论坛风格切换切换到宽版
  • 2466阅读
  • 0回复

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qcip
 

发帖
3380
铜币
14445
威望
2484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李时珍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江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李时珍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简称李时珍酒坊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时珍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李时珍酒坊系列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央视及《参考消息》等媒体对“李时珍医药集团”和“本草纲目”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没有认证;2.李时珍酒坊公司自认涉案产品至今仍持续产销,故对其2014年5月1日后的行为应适用新修正的商标法;3.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1)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从事相同行业,李时珍医药公司与李时珍酒坊公司均从事保健酒产销,双方明显具有竞争关系;(2)在李时珍酒坊公司2006年初始成立和2008年10月变更登记企业字号为“李时珍”时或之前,李时珍医药公司及其字号就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且其在中药品(含药酒)行业的知名度当然可推及相近的保健酒行业;(3)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李时珍酒坊公司成立公司及变更企业名称时,对同处于蕲春县的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李时珍”的市场知名度及经营资源等应当知晓,但其仍将“李时珍”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和市场价值的故意;(4)李时珍酒坊公司以“李时珍”为字号登记使用,且突出或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李时珍酒坊”、“李时珍酒坊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关联关系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混乱。综上,李时珍酒坊公司将“李时珍”登记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4.二审判决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字号非“在先使用”,作为同一地域的企业,李时珍医药公司知名度高,李时珍酒坊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放大突出使用与李时珍医药公司“李时珍”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志或文字“李时珍”,易误导公众,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其可能源于李时珍医药公司,或二生产主体间有关联关系,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5.本案一审、二审均超出法定审理时限,一审判决实质是按二审法院意见作出的,有违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改判李时珍酒坊公司停止侵权,在生产销售的酒类(含配制酒、滋补酒等)商品名称或装潢中消除“李时珍”和“李时珍酒坊”字样,并在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字样;赔偿损失4万元,并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时珍酒坊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时珍酒坊公司的“李
时珍”字号注册并使用在先。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注册并受让取得涉案两个“李时珍”商标,但一直未实际使用,直至2013年12月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李时珍酒坊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李时珍”作为企业字号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李时珍酒坊公司对“李时珍”系善意使用,并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故意。李时珍系我国明代著名医学家,李时珍酒坊公司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同处李时珍的故乡,二者使用“李时珍”这一历史人文资源,均具有一定的历史地理渊源。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3年12月才开始产销酒类产品,在酒类行业中并未取得市场知名度,其广告宣传的“本草纲目”商标、“时珍”牌紫苏油等产品与酒类产品无任何关系。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产销“李时珍酒坊”酒至今已达七年之久,自2010年起在酿酒行业已经取得一系列荣誉,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李时珍酒坊”是为了标明商品名称,并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必要和故意;3.李时珍酒坊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商品名称的同时,在商品名称旁边标注了“李圣人”商标及企业的相关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能够明确知晓商品的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商标权,亦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是否错误;(二)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是否错误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了有特别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拘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正确。
(二)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4月受让第6721108号“李时珍+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液体等;2010年11月受让第40052号“李时珍+人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其第6721108号、第40052号注册商标中均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李时珍酒坊制”系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李时珍酒坊公司则认为“李时珍”是其依法登记注册企业字号,其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同处明代著名医学家李时珍的故乡,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本院认为,判断李时珍医药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需结合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性问题。李时珍酒坊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李时珍”,该公司
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注册商标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的标识亦含有“李时珍”文字,因而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系对字号的突出使用,但判断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否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李时珍医药公司受让的第40052号、第6721108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鉴于“李时珍”为我国明朝著名医学家,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提及“李时珍”,让人更多联想到的是历史名人而非某种产品,故将“李时珍”作为注册商标其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弱。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06年通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第292700号商标,2007年续展到期后,并未再续展,而是于2010年重新注册了第6721108号商标,且李时珍医药公司直至2013年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因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将上述商标与商品结合并实际投入市场使用,故其获得的市场认知度明显不足。相反,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一定的市场销售范围,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综上,李时珍医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在酒类市场获得的市场认知度不高。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所处区域亦属于李时珍故乡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在利用公共资源“李时珍”有其正当性的前提下,难以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含有“李时珍酒坊”标识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故意,并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李时珍酒坊公司注意划清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的权利边界,规范合理使用标识的行为亦无不当。
2.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李时珍酒坊公司将“李时珍”登记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时珍酒坊公司应在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分市场经营主体的标志,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经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均受法律保护。处理具有一定历史、地理因素的企业名称权纠纷,应综合考虑在后权利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责令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权利获得的先后顺序为依据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李时珍医药公司字号注册在先,且在中药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将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其在酒类生产行业想要获得知名度需要付出相应的投入和宣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如前所述,“李时珍酒坊”系其企业的简称和产品“李时珍酒坊”酒的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前身为蕲春县李时珍神蚁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6年始即使用“李时珍”字号从事配制酒的产销。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也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李时珍酒坊”不具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药酒产品已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的联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支持李时珍医药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李时珍酒坊公司停止使用字号的主张,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实质是按二审法院意见作出,亦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快速回复
限100 字节
批量上传需要先选择文件,再选择上传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