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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知名律师张中雄:争议判决酿纠纷 法律援助解疑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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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qc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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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01-10
  张某某(男)和范某某(女)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证正式结婚。2013年2月,在两人同居期间,张某某的父亲在蕲春县彭思街道新建两列三层楼房一栋,房屋主体工程在两人办理结婚证前完工,建房资金由张某某父亲独自支出,张某某、范某某两人未出资,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婚后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范某某只身外出打工,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份,张某某委托社会律师第一次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3日人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判决书在没有采纳范某某方提供的证明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情况下,在审理查明中述明“经查明原、被告及家人在彭思新街共同新建两列三层楼房一栋,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判决两人不准离婚。2015年2月份后,范某某多次持该判决书来到张家闹事,声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查明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张家要么给钱,要么搬出居住,期间还将张某的母亲打伤,为此当地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但一直未能平息。之后,张某某及父亲多次来到乡镇派出所、信访办、县人民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上访,声称法院错误查明房产的事实导致女方一直来到家中闹事,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请求解决纠正法院判决书错误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在详细调查张某某家庭情况后,决定给予张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张中雄律师负责承办此案。
  张中雄接手此案件后,深感压力重大,因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属判决书中判决项的具体内容,另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通过再审程序这条路很难走通,怎么办?张中雄思虑良久,经过反复考虑,张中雄决定通过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让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质证环节将先前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5年9月份,张中雄律师代理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开庭庭审中,范某某向法庭提交第一次离婚判决书,以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此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张律师质证“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作为基础,查明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请求法庭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此质证意见法庭没有采纳,法庭认定此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认定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法庭在质证环节不予采纳质证意见,现场形势变得对当事人极为不利,不及时撤诉可能会败诉,张律师当即决定撤诉确保不败诉,经和当事人协商当庭予以撤诉。
  撤诉之后,张律师反复思考,认为此案想要让法院采纳质证意见,一定要在证据提交、涉案法条、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等多方面做精心准备,特别是对房产争议这一核心问题。为此张中雄开始调查搜集大量证据,认真研究相关法条,准备质证意见。2016年6月张律师再次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质证环节中除了提交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之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房产方面的证据:1、土管验收单证明此房屋土地所有权属于张某某父母所有;2、城建规划书证明房屋在规划时范某某在法律上不是张某某的家庭成员;3、建房合同书证明房屋在双方办理结婚证之前主体工程完工;4、申请出售建房材料证明人、建房承包人出庭作证,证明建房的出资人为张某某的父亲,原、被告均未出资。而范某某则在质证环节再次向法庭提交了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并以此证明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张律师的质证和代理建议为:1、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基础。该生效判决书查明房产共建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且判决书对证据的采纳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故此查明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作有效证据采纳。2、本案涉及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房屋的产权应由房产、土管等等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确权,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不能越权行使行政权利对房屋进行确权,故判决书中关于房产查明的事实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3、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并进行划分,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无权进行确权划分,因为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确权划分属于分家析产纠纷。离婚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原告没有诉请处置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也没有单独起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且在家庭共同财产的权益人张某某的父母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中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查明确权,严重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性严重违法,故原判决书查明房产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人民法院的这段错误查明事实,我方现已提交土地验收单、城建规划书、建房合同书等等证据,同时要求建房承包头、出售建房材料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充分详实,且相互印证,足以推翻之前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先前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错误查明,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此规定,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人民法院。被告方主张此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却无法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6、原告提交的房屋方面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全的证据链,充分的证实了房屋主体结构在在原被告办理结婚证之前就基本完工,同时证实房屋建设资金出资人为张某某的父亲张远得,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珊珊对此房屋的建造都没有出资,因此不管按照《婚姻法》还是《物权法》的规定,此房屋均属于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这次诉讼援助律师准备证据充分,对法院的错误查明事实反驳有理有节,最终法院对其观点予以了采纳。2016年8月15日,法院对于这起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述明“原判决书查明房产的事实被告范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并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案成功胜诉。在拿到判决书后,张某某父子两人激动万分,对法律援助表示深深的谢意。
  点评:本案的焦点就是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争议,如何将这一争议妥善解决成为案件焦点。通常,是通过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达到纠正效果,但由于此案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已经错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代理人选择提起离婚诉讼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让人民法院在下一次诉讼质证环节中将先前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诉讼思维正确,也是胜诉的唯一途径。
  该案成功胜诉,主要得益于以下几点:1、在第二次起诉时,当法庭当庭采纳第一次判决书查明房产的事实时,及时实施程序性技术操作,向法院申请撤诉,为最后一次起诉赢得了机会和充分准备时间,撤诉不等同于败诉,撤诉有时是为了下次胜诉。2、在参与法律援助代理业务时,在庭审前一定要精心准备,全力以赴,用认真严谨的态度去办理每一起法律援助案件,用全心全意的态度去服务每一个受援当事人。本案援助律师在最后一次起诉前,在涉及房产方面调查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正是在庭审前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才为后来庭审质证辩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3、而在法庭质证及辩论阶段,代理人详细阐明生效判决书查明的房产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利用搜集到的充分证据去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最后用完整的证据链说明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实际出资人,证实此房产属于原告父母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整个质证和辩论阶段,做到了证据充分、引用法条准确、观点鲜明、逻辑缜密、环环相扣,最终让法院改变先前态度,采纳代理观点,成功胜诉。4、援助律师善于把握案件的关键点,对关键点进行旗帜鲜明的辩论和反驳,使案件出现转机,转败为胜。本案原判决书查明认定房产方面的事实对当事人非常不利,但是援助律师牢牢把握案件关键点:原生效判决书判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基础;判决书查明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讼争的房屋建造完成时间和出资情况。援助律师利用充分的证据,站在事实和法律的角度上,对案件关键点进行辩护反驳,做到有的放矢、有理有节,最终成功胜诉,有效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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